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年更新版】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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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3年3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临时通行标识。对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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