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原文】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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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已在省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到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增减时,用人单位应当于发生增减之日起30日内办理增减手续。

  参保人在省或我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的,可按规定享受我市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未移交社区管理的由原工作单位)持职工档案等资料于当月月底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变更手续。

  第四条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职工上月工资收入高于省上年度全口径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保底封顶额,是指按照退休人员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金)的4%划入并扣除大额医疗费救助金、普通门诊统筹金等扣缴项目后的月划账金额。

  《办法》实施时已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其个人账户月划账金额高于相应年龄段封顶额的,按《办法》实施时的划账金额。

  第六条 参保人办理退休手续后,达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从其被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当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省上年度全口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无力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申请参照灵活就业人员按月继续缴费,继续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继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选择按月继续缴费的退休人员,缴费期间若经济条件好转,可申请停止继续按月缴费,仍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以此次申请时的省上年度全口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2010年7月1日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异地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省上年度全口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连续三年以上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发生欠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其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单位因分立、改制、重组,其退休人员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0%的,超过的部分由单位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人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单位合并、转让、租赁、承包、兼并、分立、改制前,应当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

  第十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及一级医疗机构400元,社区医疗机构200元。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5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只负担一次。患有精神障碍的参保人,在精神卫生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无需负担起付标准。

  第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是指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接受治疗,并由职工医保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疾病种类,门诊慢性病实行分类管理,具体病种及申办审核标准见附件。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慢性病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时执行以下起付标准:

  Ⅰ类病种不设起付标准。

  Ⅱ、Ⅲ类病种起付标准如下:驻济省(部)三级综合定点医疗机构800元;其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设起付标准。同时选择多家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慢性病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所负担的起付标准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降低20%。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住院及门诊慢性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万元。

  第十四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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