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04-26
阅读 31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导盲、扶助、辅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主体】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分区管理】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前款规定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基层组织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八条【宣传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免疫规定】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免疫职责】

  狂犬病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狂犬病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注射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一条【登记制度】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持相关资料,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等相关材料,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禁养规定】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和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大型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条件】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常住人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的住所并独户居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登记补办】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狂犬病免疫证。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狂犬病免疫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第十六条【登记注销变更】

标签:       狂犬病    烈性犬

猜你喜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