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东莞市养犬条例规定【征求意见2稿】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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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信息管理,携带犬只外出监督管理和流浪犬只收治管理,负责查处养犬干扰他人生活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配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委会协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将养犬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

  第八条 【社会团体组织职责】

  鼓励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参与管理服务,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宣传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养犬人条件】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一条 【不得养犬的情形】

  公安机关建立养犬人养犬违法行为记分制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已经记满的养犬人,不得养犬。具体记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有遗弃犬只不良记录的,终身不得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二)应当定期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应当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应当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行为规范;

  (五)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六)不得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三条 【办理养犬登记】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委托的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和动物防疫、诊疗机构办理养犬登记,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有效证件,单位负责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饲养犬只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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